企业风险资产如何剥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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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资产的剥离,在破产法等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理论学界也未有充分的研究与论述。对于风险的剥离问题,本文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为便于分析,假设A公司负债10亿元,其中,债权人B对A公司的债权4亿元,债权人C对A公司的债权6亿元;又假设D、E分别持有A公司15%和85%的股份。 首先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B请求A清偿债务本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判断A是否应对B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 本条虽然规定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但显然这里的“价格”是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内的所有交易对价,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的相关交易没有对价或者明显缺乏对价的,管理人就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本案中,B主张A欠其借款本金2.7亿元及相应利息,并称案涉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5月前后,而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若依后一陈述,则至迟在2013年1月,A就已经明知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直至2015年6月才申请破产,显然超过了破产法规定的法人破产界限,同时违反了上述关于可撤销行为的限制期限,法院应当判决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次,再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C请求A支付利息9亿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A公司于2015年6月申请破产,故C要求A支付9亿的利息诉求应不予支持。 最后,分析D、E是否应该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的其他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法规定的情形,却不及时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本案中,D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对A公司经营状况知情,且在2014年2月份之后仍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而E作为A公司董事会主席,其在已知A公司资金流动性困难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股权,为A公司偿还巨额债务,存在严重过错,亦应该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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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一下有多少的坏账;

2. 根据会计准则进行减值测试(包括可收回金额的评估),确定可以确认的坏账金额;

3. 把上述坏账与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中;

4. 当该等坏帐损失确认为负债时,则相应的资产科目也应转回,使资产负债表中有关项目相互对应和平衡;

5. 根据以上步骤最终得到一个正确的资产负债表。 在做这一步的时候,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对已经确定的坏账应该及时转销,如果确实发生了减值的资产应该及时进行减值记录,二是保证账务处理的准确性,三是考虑坏账可能发生的税务影响等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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