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资产如何剥离?
风险资产的剥离,在破产法等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理论学界也未有充分的研究与论述。对于风险的剥离问题,本文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为便于分析,假设A公司负债10亿元,其中,债权人B对A公司的债权4亿元,债权人C对A公司的债权6亿元;又假设D、E分别持有A公司15%和85%的股份。 首先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B请求A清偿债务本息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判断A是否应对B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 本条虽然规定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但显然这里的“价格”是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内的所有交易对价,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的相关交易没有对价或者明显缺乏对价的,管理人就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本案中,B主张A欠其借款本金2.7亿元及相应利息,并称案涉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5月前后,而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若依后一陈述,则至迟在2013年1月,A就已经明知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直至2015年6月才申请破产,显然超过了破产法规定的法人破产界限,同时违反了上述关于可撤销行为的限制期限,法院应当判决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次,再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C请求A支付利息9亿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A公司于2015年6月申请破产,故C要求A支付9亿的利息诉求应不予支持。 最后,分析D、E是否应该对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的其他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法规定的情形,却不及时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本案中,D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对A公司经营状况知情,且在2014年2月份之后仍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而E作为A公司董事会主席,其在已知A公司资金流动性困难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股权,为A公司偿还巨额债务,存在严重过错,亦应该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