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专户是信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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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专户”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从法律角度讲,公募基金不能直接投资股票(因为根据证监会规定,公募基金不允许从事主动投资),但可以通过买入ETF和联接基金的方式间接达到投资股票的目的;而私募基金则可以直投(也就是直接买股票)或者通过投资私募证券基金间接购买股票。因此严格来说,基金专用账户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托产品(当然,如果这个基金公司搞了10年,1年之后突然倒闭,那它肯定是不合格的)。

2. “符合国际惯例”这句话如何理解呢?国内现在还没有开放OTC市场之类的产品,所以也就谈不上什么国际惯例不国际惯例的了。而且按照国外的情况,个人投资者直接参与二级市场交易也不是什么好事,个人直接参与炒美股什么的也是要交不少税的,国内这方面虽然还不明确,但从税收的角度考虑,估计也不会太让人舒服。 不过国内的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倒是都学了个精光——什么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什么国际上的优秀实践案例,只要是能提升业绩的,通通拿来,不管符不符合国内实际,先弄过来再说!

3. 根据你的问题写一份短一点的解答。 首先,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机构客户为主,个人客户为辅”的金融监管体系,所以在整个大环境下,个人客户的投资理财需求是很难得到满足的,至少很难充分地得到满足。 其次,我国的金融改革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在探索中前进,所以在很多制度设计上是有一定缺陷的,比如信托业就是最典型的例子之一…… 最后,既然是以机构客户为主,那就必然会有部分客户由于受到限制无法直接参与到投资决策过程之中(虽然他们在投入资金的时候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但是毕竟与个人客户不同,机构客户有相应的受托责任需要考虑),于是,作为替代品的基金专户就应运而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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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定意义上说,基金专户可被视为“一对一”的封闭式基金,“一对多”基金专户可被称为“阳光私募”。由于目前对基金专户理财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该理财形式存在着合法性危机,也给其迅速发展横生了枝节。基金专户的法律性质涉及该理财模式监管机构、监管依据、投资范围、收费等基本问题,因此,必须对基金专户的法律性质从法律上予以定性。

基金专户并非信托,理由如下:

1、受托人、信托财产应为确定之人和物,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理财计划财产在理财开始时往往并非确定之人、物;同时,一对多专户理财中,受托人也不能确定投资人的人数,而投资人认购的金额也有一定的浮动空间。因此,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不符合“确定”的信托特性。当然,这一特征也使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往往要求在理财开始时,就确定人和物。

2、设立信托需要有确定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获取的权益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价值标准,是信托行为的根本。然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理财目标并不具备确定性,证监会对于基金专户管理人的投资限制,仅仅是通过投资品种、单一投资品种的比例等外在指标加以限制,而没有对其内在目标进行任何限定。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应与其他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财产相区别,这一规定表明了信托财产管理要求的分业性。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理财计划财产并无上述要求。

4、信托的受托人须为“营业性”受托人,即为营业目的而从事受托活动,信托报酬是受托人的经营收入。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须为非营业性受托人。

5、信托一经成立,除非受托人违背了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同意、受胁迫将财产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则委托人、受益人不得追回;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理财计划财产是基金财产,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因此,尽管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违背了投资人的理财目的或者同意、受胁迫处分该部分财产,投资人仍有权追回。

6、设立信托要求“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两种原因消失。即,信托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三种情况之一出现时,信托即可终止。而基金专户理财法律关系中的理财期限届满是该法律关系终止的主因。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共同受益人之信托收益请求权不得转让,且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委托人可以是该信托财产的惟一受托人。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一对多专户理财的资产管理人管理同一客户委托资产的同期管理费一律不得高于1.2%。如果允许共同管理人作为共同受益人,那么共同受益人的管理费收入将大大低于其他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的管理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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