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入股企业合法吗?
先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最近我们刚代理了一个政府股权纠纷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四个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投资方、融资平台公司、上市公司)和大量的书面文件,庭审过程中法院围绕政府的出资行为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投资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本案判决结果尚不明确,但我们认为庭辩效果较好,充分维护了客户利益。
下面给大家讲讲这个案件的始末。 某市希望借助央企的背景拓展本地产业,遂通过当地国有企业即第一被告引进原告(央企旗下平台公司),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10亿元到该被告名下用于当地产业园建设,其中5.8亿元作为资本金直接计入该被告账户,另外4.2亿元以贷款方式拨付使用。而后,当地工业园区管委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第三被告(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出具最高额承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之后事情出现转机,该园区拟引入另一家国企B(下属多家一级子公司)参与该园区开发,经各方协商,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支付转让款7.3亿元给原告,以抵消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债权;同时原告将其对第一、二被告的债权中的4.2亿转让给第三被告(A股),由第三被告向第一、二被告追偿。
基于此,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述《股东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第一、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第一、二被告则以该款项系政府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 二、关于《股东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 三、若《股东协议书》有效,则原告能否依据协议取得4.2亿元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签订协议的是第一被告和原告,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且原告也提供了政府部门同意实施该项目的批复,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但本案中,因为原告是基于政府授权代理签订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政府有权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显属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项目资金的来源系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的投向范围很广,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变相增加政府负债情形,故案涉《股东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 至于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